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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2章 最后陈述 (1 / 3)

“一、关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义务的违约金问题

虽然原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但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便立即退出了第三方,及时纠正了错误行为,且没有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现原告仍在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义务。

从原告入职第三方竞品公司到退出实际工作时间为两个月,按照约定,原告需要承担的违约金应为两个月的竞业补偿金的两倍。不应按照全部补偿金的总额进行计算。

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违约金总额为:四万(每个月两万元补偿金,一共两个月共四万元)乘以二=八万元。

二、关于竞业限制期限问题

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的竞业限制期限应扣除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该约定实际上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为:仲裁和一审、二审(如有)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加上实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月数(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从劳动者择业自由的度看,虽然法律对于仲裁及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均有法定限制,但法律实践中上述审限只是理论上的,很多时候案件的审理期限并非具体确定。

因此,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的审理期限与竞业限制期限相联系,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不符合竞业限制条款应具体明确的立法目的。

我们都知道劳动争议案件在审理程序上具有特殊性,很多案件都会经过“一裁两审”程序。

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上述约定会使其竞业限制期限被延长至不可预期且相当长的一段期间,很有可能超过二年。

由于期限的不确定性,这种约定会造成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在相当长的一段期间内处于待定状态。

另外,从司法救济权角度来看,对于原告劳动者而言,如其因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与被告发生争议并提起仲裁和诉讼,依照约定,劳动仲裁及诉讼审理期间劳动者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竞业限制期限将被延长。

按照竞业限制的约定,劳动者将陷入两难境地,即“寻求司法救济则其竞业限制期限被延长”,“不寻求司法救济则其权益受损害”,这种约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司法救济权利。

但是对于被告公司来讲,该协议约定使得被告公司无需与原告进行协商,即可通过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方式单方地、变相地延长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期限,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其法定责任,加重了劳动者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竞业限制协议中关于将劳动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的约定,即“……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仲裁或诉讼时…员工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在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的期限后,不应短于上述约定的竞业限制月数”的部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其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

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的竞业限制期限应为十二个月,自原告离职之日起起算,至二零零九年十月三十日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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